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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在运用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三十一条时的注意事项

  新的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三十一条规定:“依法被劳动教养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,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”。指的是“法轮功”人员。在具体操作时根据2003年9月,中央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纪委、中组部、监察部、人事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、教育部、公安部、司法部、共青团中央等10部委联合制定的《关于涉“法轮功”问题人员有关具体政策的补充意见》等四项政策中对涉“法轮功”问题党员的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强调如下:

  1、1999年7月22日后,党员因痴迷“法轮功”邪教或参与过“法轮功”违法活动,经教育确已转化,本《意见》实施前未进行过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,可视情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,原则上可不开除党籍。

  2、党员因从事“法轮功”邪教组织违法活动被劳动教养,经教育确已转化,本《意见》实施前未作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,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,可不开除党籍。

  3、本《意见》实施后,党员仍未从思想上同“法轮功”划清界限的,应劝其退党,劝其不退的,予以除名;因“法轮功”问题擅自出走六个月以上、脱离党组织的,予以除名;继续参与“法轮功”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,一律开除党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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